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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蚂蚁"到"大象--姚明肖像权案引发法律界大讨论
2003年06月09日18:55:47 新民晚报
姚明状告可口可乐公司侵犯其肖像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已经引起了多方关注。用一位法制出版社负责人的说法,一元钱的官司本来是“蚂蚁”,现在成了“大象”了。
法律界人士众说纷纭,颇有“盲人摸象”的意味,以下撷取对此案的不同看法,以飨读者。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费安玲指出:“肖像的最主要特点是个人形象的客观再现。但出现在可口可乐饮料包装上、身穿中国男篮队服、作出投篮姿势、与其他两名队员在一起的姚明形象,是否简单地等同于姚明的个人肖像;姚明的形象以前也曾出现在国家男篮的商业宣传中,对此他没有提出过异议,这是否意味着他‘默示’这样的做法呢?”
知识产权方面的知名律师柳宪章提出了一个独特看法。他认为这一案件的本质在于姚明肖像权使用带来的商业利益如何分配的问题,实质上是个财产权纠纷。
不少法律专家对于此次被起诉对象可口可乐公司予以了同情,认为它“拥有中国男篮整队的肖像使用权”是从中国男篮商务总代理中体经纪公司处获取的,而中体经纪公司依据的是原国家体委1996年颁布的505号文件——《关于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等无形资产都属于国家所有”。
搞法律的要追究权源。许多法律专家们对505号文件提出了疑问。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法律专家朱启超明确指出,505号文件的一些说法欠妥。
他不太赞同肖像权是无形资产的说法,而即便是无形资产,也不能简单地宣布都归国家所有,这是犯了法律上的原则性错误,是以行政手段剥夺民事权利。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符启林认为,505号文件行政色彩太浓,表明我们的体育管理体制上存在缺陷。 @#@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博士生导师杨立新教授,则称505号文件是“一个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将公民肖像权这种人格权在正式文件中规定为无形资产,是违背法律常识的。
既然有国家投入,一个运动队想要使用运动员的肖像,最好的方法,就是运动队和运动员之间签订部分转让肖像权的协议,由肖像权人授权,其一部分肖像的使用权由运动队支配。这样,运动队使用运动员的肖像,就有了合法根据。
民法学博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张代恩认为,可口可乐公司只是拥有每个人的肖像使用权而已,而不是拥有了“集体肖像权”。“集体肖像权这个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是不存在的”。
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迎春认为,既然集体肖像权没有合法根据,那么,集体肖像作为商业用途时,就应分别取得集体肖像中每个个体肖像权人的同意,这样才能拥有集体肖像的完整使用权。
“即使国家体育总局的这项规定是合法的,那么,归国家所有,哪一级机构能代表国家享有管理这些国有资产的权力,也是一个值得研究和考证的问题,属于国家所有,并不当然意味着属于中体经纪管理公司和中国篮球协会所有,也并非当然意味中体经纪管理公司和中国篮球协会享有管理这些国有资产的权力。”@#@ 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的司雷律师,则从“实战”出发,提出了自己的鲜明观点。“即使可口可乐公司实际使用的三人肖像纳入可能存在的‘集体肖像权’范畴,也就是合议庭认可有集体肖像权存在,姚明的诉讼请求也应得到支持。
第一,本案使用的三个人肖像是分别采集三个人的形象通过技术处理叠加在一个画面上,并非善意地使用一次成像的集体照片,说明三个肖像非有机结合而是可口可乐公司有意选择的简单叠加;
第二,如果将运动员代表国家队所拍的集体照或指派几个队员代表全队出席媒体活动的照片或几个队员在同一场比赛中的照片,被认定为集体肖像则‘情有可原’,但本案可口可乐公司的做法明显存有规避法律之嫌,明为使用集体肖像权,实为使用以姚明为主的个人肖像权的简单叠加。
在可口可乐瓶罐包装上姚明的个人肖像处于三个肖像集合体的最显著位置上。
就公众来看,很难将其与中国男篮的整体形象联系在一起,显然姚明个人的肖像所具有的利益并非被全体篮球队利益所掩盖,姚明的个人肖像权并非失去了存在基础,相反可口可乐公司对姚明个人肖像的技术处理,显示了姚明的价值最高,这也是为什么可口可乐公司不使用全体队员全家福照片,不使用其他三个队员的原因。
我们按照一般公众普遍认知水平可以认为姚明的个人价值在可口可乐瓶罐包装上起到了决定作用。”因此,司雷律师认为,姚明完全有权主张其个人肖像权。
但是几乎所有的人都希望,此案最终能够庭外调解。
这起官司在美国也已经引起了很大反响。连日来,美国各大报纸纷纷刊登姚明打官司一事,但是至今还没有评论。
一位美国律师朋友问符启林教授,这起官司能不能找到姚明、可口可乐公司及国家体育总局三方都满意的方案?
编辑:熊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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